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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冯少媚与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媚,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冯少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芳、高梦梦。被告:罗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光明。原告冯少媚为与被告罗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媚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媚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罗俊驾驶顺丰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箱式货车,途径杭州市绕城公司西向东98km+600m的地方,与程菊平驾驶的浙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上的的乘员冯少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菊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少媚不负事故责任。由于罗俊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地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者应对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皖A×××××号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罗俊赔偿原告冯少媚各项损失合计156343.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46343.19元。被告顺丰公司对被告罗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射片报告单两份;4.门诊收费收据10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清单3张;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和支出的医疗费为42542.7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因为案涉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期七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06元。被告顺丰公司答辩称:被告罗俊是顺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核,顺丰公司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领取10000元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从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历看,没必要补充营养,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无异议。被告顺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罗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3.保单两份,证明顺丰公司的皖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皖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给顺丰公司,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2.医疗费,应该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核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13362.33元、误工费23384.08元,护理期和误工期以伤残鉴定的建议为依据,却没有医嘱支持,另外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40087元/年,但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或从事某一行业的可靠证据,应以当地最低标准计算。根据医嘱,该两项皆计算3个月为宜。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依当地农村户口标准核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予以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顺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和建议休息,对射片报告单两份没有异议;对证据4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8张没有异议,对桐乡医院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其他依据证明该两张发票是用于案涉事故的治疗。对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应该参照医院的医嘱,误工期限应为三个月加上住院的38天。因出院病历上没有写明出院后应该加强,所以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就诊的记录和发生的费用,其中桐乡医院的就诊发票,有病历相佐,系原告复诊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涉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程菊平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8km+600m时,被罗俊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浙F×××××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相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乘员冯少媚受伤和乘员朱芸莹身体不适入院检查,两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程菊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少媚和朱芸莹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受伤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3年9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另查,顺丰公司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罗俊系顺丰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顺丰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元内先行赔偿。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少媚损失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查后费用为42540.7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087元÷365天)×210天=23063.75元;交通费506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按2012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20年)=5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3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客观,费用合计为114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7元÷365天)×120天=13179.29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伤势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日营养费用为30元,合计为(30元×90天)=2700元;鉴定费1800元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发生事故时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9757.04元。医疗项下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6380.78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次要责任比例为30%。被告顺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380.78元×30%)=1091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少媚99757.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少媚10914.23元;三、驳回原告冯少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冯少媚承担475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邓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