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庭和与吴光明、吴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和,吴光明,吴卸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陈庭和。被告:吴光明。被告:吴卸贞。原告陈庭和与被告吴光明、吴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明、吴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和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0月8日,被告吴光明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吴卸贞名下。至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只返还了26000元,尚欠170000元。被告吴光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8日返还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返还70000元。现两被告仍未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光明、吴卸贞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光明、吴卸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0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后返还26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吴光明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返还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返还7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欠条各1份。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吴光明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交易将借款汇至被告吴卸贞的账户。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两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尚欠170000元未还。2012年10月8日,被告吴光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返还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返还70000元。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吴光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卸贞收受借款,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共同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明、吴卸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庭和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光明、吴卸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