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鞠庆东与被告刘瑞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庆东,刘瑞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鞠庆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瑞民,男,1961年1月7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鞠庆东与被告刘瑞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庆东,被告刘瑞民,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庆东诉称,2013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刘瑞民驾驶冀BDF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龙湾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鞠庆东相刮撞,造成鞠庆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鞠庆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右眉弓软组织挫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1812.7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迁西县三屯营金玉石英沙经销部职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刘瑞民所有的冀BDF0**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19997.27元[医疗费118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751.18元(42612元/365天×15天)、误工费5133.33元(3500元/30天×44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瑞民、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DF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刘瑞民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133.33元(3500元/30天×44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44天,月工资3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2612元的标准诉请1751.18元(42612元/365天×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刘瑞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瑞民为其所有的冀BDF0**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出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瑞民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12.76元(医疗费118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84.51元(护理费1751.18元+误工费5133.33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484.51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112.76元(12112.76元-10000元),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112.7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F0**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刘瑞民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F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庆东事故损失人民币17484.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庆东事故损失人民币2112.76元,合计19597.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鞠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瑞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