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鄢敏怡、钟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鄢敏怡,钟薇,陈敏,林水云,姜晨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刘鲁槐。被告:鄢敏怡,被告:钟薇,被告:陈敏,被告:林水云,被告:姜晨帆,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鄢敏怡、钟薇、陈敏、林水云、姜晨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鲁槐、被告鄢敏怡、钟薇、姜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林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鄢敏怡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进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由钟薇签订保函,并由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鄢敏怡、钟薇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据实结算),由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鄢敏怡于2011年1月29日以进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钟薇在保证函上签字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鄢敏怡于2011年1月29日已经实际取得了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鄢敏怡、钟薇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只是目前无能力归还,要求一边打工一边归还借款。被告姜晨帆答辩称,愿意协助借款人归还该借款。被告陈敏、林水云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鄢敏怡、钟薇、姜晨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敏、林水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鄢敏怡、钟薇系夫妻关系。被告鄢敏怡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进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由被告钟薇签订保函,并由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敏怡交付借款150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鄢敏怡、钟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被告鄢敏怡、钟薇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鄢敏怡、钟薇夫妻共同归还。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鄢敏怡、钟薇归还借款150000元,并2012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要求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敏怡、钟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被告陈敏、林水云、姜晨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鄢敏怡、钟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