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曾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伟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绵阳九洲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曾利,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审理原告李伟华诉被告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琴,人民陪审员蒋恒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华诉称:被告曾利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利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伟华现金2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2年9月30日先还款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还款5000元。身份证号码×××××××××××××××××××,此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曾利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明,并已核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曾利向原告李伟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曾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伟华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华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曾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审 判 员 毛 琴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