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德阳市华祥模型厂与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祥模型厂,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德阳市华祥模型厂。负责人兰太平。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负责人刘浩然。原告德阳市华祥模型厂(以下简称华祥模型厂)与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锻压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兰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锻压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入出口辊道包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入出口辊道的包装加工,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完成约定工作并由被告一次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两年来原告多次追讨,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入出口辊道包装合同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误工费及拖欠合同款利息5000元。被告立达锻压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关系,合同总金额为85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报酬;3.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应被告要求开出总金额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立达锻压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原告华祥模型厂与被告立达锻压分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一套入出口辊道;合同总价为85000元;质量、技术要求则是按照图纸(入出口辊道包装图由乙方设计,如果发生由于包装设计合理现象需改动由乙方负责)、国家及国际标准等执行;包装地点在立达机电厂内;结算方式为合同完成后及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进驻被告厂房内开展加工工作后完成。2011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分别在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3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后原告就剩余的50000元加工费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报酬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以及拖欠合同款利息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出误工费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有关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加工完成后及时付清,现原告已完成所有加工工作,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报酬5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出具体完工时间的相应证据,双方也未进行对账结算,故本院以原告提起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被告立达锻压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祥模型厂支付报酬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华祥模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