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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沛英与潘朝义、覃建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英,潘朝义,覃建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沛英,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朝义,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被告覃建学,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陈沛英诉被告潘朝义、覃建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覃建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23时55分,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经检查,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100%以上)沿顺德区市良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恒联汽修厂对开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入大洲桥往南傍中路的便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陈朝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朝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辆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后被告潘朝义于次日凌晨到事故现场并自称是该辆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查证肇事当时由谁人驾驶该辆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无法确认该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朝义、覃建学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1938.52元(包括医疗费22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53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17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建学辩称,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朝义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覃建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中未能核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未作出责任判定,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第二,本案中有另一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两名伤者的赔偿费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伤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和营养费等已超过此限额,并且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第四,原告诉求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评残时原告的女儿已年满12周岁,只应计算6年。第五,原告的误工费按社保证明注明的月工资2258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误工平均日计算为81天。第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级别,并且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八,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潘朝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潘朝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覃建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且超载100%以上。且因无法查清肇事当时实际驾驶人,所以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对此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以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为由不予受理。3.伦教医院诊断证明书、同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同江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历、伦教医院医疗费发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同江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同江医院挂号票2份、同江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花费医疗费22822.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花费鉴定费1500元。5.结婚证1份、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2份,证实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且原告丈夫陈朝葵为顺德户籍。6.社保缴费证明、伦教莲翠理发店个体户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房产证2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顺德工作、居住满1年以上,在伦教莲翠理发店工作,且原告在顺德拥有房产。被告覃建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是否真实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反映出事故在2013年1月31日23时55分发生,该时间段非常敏感,且事故证明反映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未能核实事故成因,也未能核实谁是实际驾驶人,请法院调查核实实际驾驶人为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41岁,正值壮年,身体健壮,病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簿可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出生证可以看出原告女儿在原告评残时已满12周岁。对证据6中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是电子印章,且可以看出原告在2012年4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是2018元,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是2258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覃建学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潘朝义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1组、原告的询问笔录、陈朝葵的询问笔录、陈灿业的询问笔录、被告覃建学的询问笔录、罗世形的询问笔录、被告潘朝义的陈述材料、原告及陈朝葵的陈述材料各1份、被告潘朝义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中只有被告潘朝义一人的笔录自认为是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无其他证据能够确切证明被告潘朝义就是肇事司机;第二,本组证据已经明确证实轻型厢式货车存在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100%以上;第三,本组证据根本没有有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逆向行驶的记载,故被告覃建学声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覃建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交警事故证明书事实方面可以看出,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潘朝义驾驶车辆是相对方向行驶,势必有一方违反交通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卷宗未能作出相应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卷宗及认定事实方面作出公平、公证、合理的责任认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潘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覃建学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覃建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覃建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该证据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制作,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23时55分,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经检查,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100%以上)沿顺德区市良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恒联汽修厂对开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入大洲桥往南傍中路的便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陈朝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朝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后被告潘朝义于次日凌晨到事故现场并自称是该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查证肇事当时由谁人驾驶粤T/H04**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无法确认该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84.5元。并于同日转至广东同江医院接受急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头皮血肿;2.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门诊定期复查,如有头晕、头痛等症状需及时复查;2.住院期间需陪护。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出院后休息2个月;3.1周后返院复查。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438.1元。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原告进行检查,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原告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2000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属农村户口,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莲翠理发店工作,从2012年7月起其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原告与本案另一名伤者陈朝葵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陈某甲(2001年11月21日出生)和陈某乙(2007年7月7日出生)两名子女。另查,被告覃建学于事故发生时是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潘朝义是被告覃建学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潘朝义驾驶,当时被告潘朝义正执行被告覃建学安排的任务。另查,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以被告潘朝义作为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进行诉讼。被告覃建学则对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朝义为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原告及陈朝蔡均同意除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原告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陈朝葵的损失后,剩余部分再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陈朝葵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朝葵的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陈朝葵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61元。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轻型厢式货车经检查,其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后被告潘朝义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到达现场,并自称为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了现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现由于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致使无法确定轻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身份,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综合上述情况,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陈朝葵存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故原告及陈朝葵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覃建学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朝葵为逆线行驶,为此陈朝葵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没有显示陈朝葵存在逆线行驶的情况,而被告覃建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为此本院对被告覃建学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被告潘朝义自称驾驶人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到达现场,被告覃建学对被告潘朝义的驾驶者身份没有异议,而原告经本院询问亦坚持以被告潘朝义作为驾驶人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为此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的责任由被告潘朝义承担。而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责任划分,故被告潘朝义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朝义承担。由于被告覃建学自认被告潘朝义于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其安排的任务,为此被告潘朝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建学承担。另外,根据上述推定,被告潘朝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潘朝义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覃建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082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四、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根据原告住院21天,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81729.95元(60453.42元+21276.53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53元,陈某甲及陈某乙是原告的子女,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分别年满11周岁及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分别计算7年及12年,同时应扣除原告丈夫陈朝葵应承担的份额。为此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8.72元(22396.35元/年×7年×0.1÷2),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37.81元(22396.35元/年×12年×0.1÷2),合共21276.53元。六、误工费6096.6元(2258元/30天×81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2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为此误工天数应为81天。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期满后,仍存在需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七、检查费2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根据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确认。八、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及评残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23749.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而在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朝葵的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朝葵车辆评估费200元和维修费561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13749.15元(123749.15元-10000元),由被告覃建学承担,且被告潘朝义应对被告覃建学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建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沛英支付赔偿款113749.15元;二、被告潘朝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3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沛英负担269.38元,由被告覃建学、潘朝义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