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琴,谢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董泽琴。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77-287号。法定代表人郭家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原告董泽琴诉被告谢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泽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谢建国、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泽琴诉称,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谢建国驾驶川U209**号货车从彭州市新兴镇君山村往小鱼洞镇草坝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新兴镇君山村一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并与行人原告董泽琴相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谢建国驾驶的川U20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1433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35元,共计78582元;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董泽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2份,证明川U20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5、务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以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谢建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986.42元以及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8786.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建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进行承担。被告谢建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986.42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建国在本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其主张收入标准由法庭核实后按核实的情况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21天,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城镇居民,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被告谢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约定应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谢建国驾驶的川U209**号货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约定应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建国、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对被告谢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谢建国对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建国、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和村委会的居住证明的证据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和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在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因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以及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对原告是否在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务工和是否租住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的事宜向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祝波、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的业主金荣松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从事计件制工作,月保底工资2400元,实行多劳多得,并于2008年5月起就租住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但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谢建国驾驶川U209**号货车从彭州市新兴镇君山村往小鱼洞镇草坝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新兴镇君山村一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并与行人原告董泽琴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至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预计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6000元左右。支付医疗费39486.42元。2013年5月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建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泽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35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其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从事计件制工作,月保底工资2400元,并于2008年5月起就租住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国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986.4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8786.42元;3、被告谢建国在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为该肇事川U209**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5、庭审中,被告谢建国认可其驾驶的川U209**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并同意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6、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谢建国驾驶川U209**号货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并与行人原告董泽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谢建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建国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周吉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赔偿。被告谢建国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U209**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对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建国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谢建国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并同意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该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增加免赔率10%,由被告谢建国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39486.42元。按原、被告协商扣除15%自费药5922.96元后应为33563.4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8组2号附1号。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1。即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0614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1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天×21天=12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但定残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22日为止,共计107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东琦纸业有限公司务工,月保底工资为240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0元/月÷30天×107天=85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0/天×21天=42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835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486.4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895.42元。医疗费39486.42元扣除5922.96元后余33563.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35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403.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被告谢建国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363.11元(30403.46元×90%),被告谢建国赔偿3040.35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537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37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费药5922.96元和鉴定费835元,共计6757.96元,由被告谢建国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097.11元(10000元+27363.11元+53734元),被告谢建国赔偿原告损失9798.31元(3040.35元+6757.96元)。被告谢建国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786.42元,与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以及被告谢建国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崇州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62109元,给付被告谢建国2898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泽琴损失621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谢建国28988.11元;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谢建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谢建国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