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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常远、祝德兵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远,祝德兵,吴常友,吴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常远,农民。2006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晶晶。被告人祝德兵,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治中。被告人吴常友,农民。2009年1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鑫。被告人吴勇,农民。2008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贝贝。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常友、吴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常远及其辩护人应晶晶、祝德兵及其辩护人江治中、吴常友及其辩护人江鑫、吴勇及其辩护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常友结伙,经预谋后,来到温岭市新河镇渡南头村披云大桥附近乘坐一辆三轮车,当三轮车行至新河镇屿詹村往小屿后村的水泥路上时,三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得三轮车夫的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67元。2、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勇结伙,经预谋后,来到温岭市新河镇“三和超市”附近的路边乘坐被害人吴某的三轮车,当三轮车行至新河镇屿詹村往小屿后村的水泥路上时,三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吴某的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3、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常友结伙,经预谋后,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温岭市新河镇十字街乘坐被害人李某的三轮车,当三轮车行至新河镇屿詹村往小屿后村的水泥路上时,三被告人欲实施抢劫,但因被害人逃离而未得逞。2013年6月21日傍晚,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牛桥村5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吴常友、吴勇,后在被告人吴勇的带领下,在新河镇屿詹村至牛桥村的路上抓获被告人祝德兵。2013年6月21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牛桥村65号抓获被告人吴常远。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吴常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常友对第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没有参与第三节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常友参与第三节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在公安机关均稳定供述三人预谋后实施抢劫,由吴常远、祝德兵坐在三轮车上具体实施,由吴常友骑摩托车跟在后面接应,被害人李某则陈述其载了两个男的,并且看到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吴常友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供述与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预谋后实施抢劫,后因没有抓住三轮车夫而没有成功抢到东西,在之后的多次讯问笔录中也都稳定供述上述事实,其也当庭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且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故被告人吴常友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并有物证西瓜刀,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常友、吴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常友在第三节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该节犯罪中携带凶器实施抢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常友、吴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常远、吴勇有多次劣迹,被告人吴常友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常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常友、吴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辩解作案当时是处于醉酒状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因为醉酒而丧失刑事行为能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常远、祝德兵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祝德兵的辩护人提出祝德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德兵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有实施殴打行为,并共同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常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常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