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购毒人员胡某的电话,询问有无毒品出售,二人电话约定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在南岸区上新街唐某某的租住屋交货。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租住屋内,以2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净重0.24克)给胡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二人交易的毒品、毒资。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垫资记录及照片、毒资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