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黄文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利,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鹿雪、被告人黄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利在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西八户村二区35-1号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利酒后驾驶一辆红色燃油二轮助力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巨野河北岸东西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纸坊村处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孙某某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案发后,民警接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后赶赴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利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该红色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