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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再初字第11号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提字第21号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并且在庭审中黄某某对该份证据为其所写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有由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合法请求予以保护,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为货物代销关系予以抗辩,但其无法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原抗辩理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指令本院重审。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5月从原审原告黄某某处拉走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福”字等文化用品。2007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王某某给原审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王某某欠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收入卷宗的欠条原件及原审原、被告双方诉辩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审被告王某某从原审原告黄某某处拉走货物后又给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事实买卖关系。故原审原告黄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某某虽然主张其与原审原告黄某某之间为货物代销关系,但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2013年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自原审原告黄某某起诉之日(2009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0.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审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亮审 判 员  徐大伟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