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法定代表人成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伯,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英家坟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君,经理。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伯、被上诉人天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了《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网尚公司委托天厦公司在浙江省进行网吧维权相关业务。由于网尚公司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故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网尚公司于2012年4月份和2012年5月份分两个月向天厦公司支付共计90万元权利金。但到期后,网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故天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网尚公司返还天厦公司权利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网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天厦公司间的合作关系,但强调网吧维权业务可以进行,天厦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书》系因受全国各地代理商压力而签署,并非网尚公司真实意思,故不同意天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网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权书、电视总公司及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关于浙江区域进行维权的《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天厦公司向网尚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维权收入保底费用。2011年9月9日,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上述《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即终止履行,与之有关的任何授权书、申请书、资料等全部作废;协议签订后5日内,天厦公司返还网尚公司上述《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收据1张、与《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有关的任何授权书、申请书及资料;就天厦公司已支付的维权收入保底费用100万元,扣除10万元归网尚公司所有,剩余90万元网尚公司同意退还天厦公司;就网尚公司退还天厦公司的90万元款项,网尚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的次月开始起算,第七个月和第八个月分两个月支付至天厦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11月1日,网尚公司向天厦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天厦公司交还的《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原件2份,同时注明因收据金额为200万,包含《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100万)及《产品合作协议》(100万),天厦公司承诺《产品合作协议》100万退还处理完毕后,会将收据退还网尚公司。退款期限届满后,网尚公司始终未能依约退款,故天厦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网尚公司始终未能依约退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厦公司起诉要求网尚公司返还维权收入保底费90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网尚公司称《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可以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因天厦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终止《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对于网尚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网尚公司称《协议书》系因全国各地代理商压力而签署,并非网尚公司真实意思的答辩意见,因网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理由显属不当,现天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网尚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维权收入保底费九十万元;二、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网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网尚公司返还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该《协议书》是天厦公司在网尚公司的办公场所采取大肆喧闹、闹事等严重影响网尚公司办公秩序的胁迫手段,使网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的,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该《协议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其次,根据网尚公司与天厦公司签订的《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天厦公司向网尚公司交纳的款项属于合作款,是天厦公司获得相关业务授权应支付给网尚公司的对价,该款项应归网尚公司所有,网尚公司没有义务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天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天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网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网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网尚公司与天厦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网尚公司应向天厦公司退还90万元款项,且应自《协议书》生效后的次月开始起算,于第七个月和第八个月支付至天厦公司指定账户。现退还90万元款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网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该项义务,故天厦公司要求网尚公司退还9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网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