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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欣联,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章欣联,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受雇于潘光忠、肖景彬(均另案处理),在郓城县郓城镇义和里村生产伪劣空心胶囊1130余件(每件7万粒左右)。被告人潘某明知潘光中生产的是伪劣空心胶囊,而其销售给曲某、刘某等人,销售金额60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流配送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管理人员,只是代发一次工资。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此次犯罪销售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刚达到量刑起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潘光忠、肖景彬(均另案处理)租用郓城县郓城镇义和里村村民初英全的养殖场,雇佣被告人陈某、张某等人,利用食用明胶、色素、钛白粉等原料,按照配方配料后,通过机器加工生产伪劣空心胶囊1130余件(每件7万粒左右),并将部分伪劣空心胶囊通过被告人潘某予以销售。被告人潘某明知潘光中等人生产的是伪劣空心胶囊,而将其销售给曲某、刘某,销售金额60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被告人陈某、潘某户籍证明,证实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和郓城县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将网上在逃人员潘某在桐城街道怡心宾馆抓获。2013年3月21日在义和里村养殖场内将正在制造胶囊的陈某抓获。③郓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我县范围内无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用胶囊生产企业。④豫鑫物流配送单七份、陈某笔记本记录,证实每个班每天的生产量。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0日有人匿名举报至郓城县公安局。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加热桶五个,大桶三个,加工机一台、烘干机一台、成品40箱20袋,原料18袋加4袋,色素8箱,成品大箱62箱,大袋40袋。⑦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提供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为潘某的物流清单。⑧曲某工商银行卡(62×××55、62×××13)交易明细,与潘某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相对应,证实二人资金往来情况。⑨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明、郓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3年4月5日潘某被抓获,4月8日移交郓城县公安局。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浙江姓潘的老板租赁其家的养殖场生产空心胶囊,其受雇佣打工,一个姓陈的管理,发工资,还有一个女的负责质检。②证人初英全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肖飞等人用于生产胶囊的事实,同时证实肖飞的合伙人都是南方人,有姓潘的和姓陈的。③证人徐某甲(陈某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因为浙江查处生产胶囊的企业,徐某甲来到郓城县生产医用胶囊的,老板有肖老大、潘光中、韩姐,徐某乙松和黄某负责勾兑原料,初英全的老婆负责切胶,陈某负责包装,其和求一林负责检验,小荣负责记帐。④证人求一林证言,证实在郓城县生产胶囊的厂子是山东省的一个叫肖子的,从浙江来了7个人、还有山东的两个人参与生产了,其参与了刚半个月,主要是负责检验,来到郓城县的时候已经发现有十多箱库存的胶囊了,徐某乙松和黄某负责勾兑原料。⑤证人肖某、方某、徐某乙、黄某证言,证实受雇于潘光中等人在郓城镇义和里村生产空心胶囊,同时证实陈某是负责管理。⑥证人曲某证言,通过潘某购买了172514元的胶囊壳的事实。⑦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通过潘某购买了500元的胶囊壳的事实。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受雇于潘光中等人在郓城镇义和里村生产空心胶囊,其负责胶囊的装箱和包装,记录一天的生产量。肖飞的弟媳小荣负责记工和报帐,年前其代发过一次工资。②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其父潘光中和姓肖的及一个女的一起在郓城县生产食用胶囊外壳,其从郓城销售给河南周口的曲某100件胶囊壳,共计60000元,销售给刘某1件胶囊壳。4、鉴定意见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对胶囊壳中铬的测定,检测结果为99.6mg/kg。②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结果,对明胶空心胶囊中铬含量进行检验,标准规定不得过百万分之二,检测结果百万分之七十六。③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结果,对明胶中铬含量进行检验,标准规定不得过百万分之二,检验结果是千万分之五。④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750万粒伪劣产品0﹟明胶空心胶囊价格为6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潘某明知是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在生产伪劣产品过程中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关于陈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敏审 判 员  刘显申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