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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姜乃波、姜磊与位林、陈泽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乃波,姜磊,位林,陈泽文,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63号原告姜乃波,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姜磊,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敬磊静,青岛顺民意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位林,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泽文,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姜乃波、姜磊与被告位林、陈泽文、运输队、民安保险、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位林、陈泽文、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民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姜磊驾驶姜乃波所有的鲁B×××××号车载邵龙杰、韩阿路、于春霞、隋文文行驶至肇事处,与位林驾驶其所有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向停在公路东侧的陈泽文驾驶的冀J×××××/冀J×××××挂车上装载石材板,三车相撞,致邵龙杰、韩阿路、于春霞、隋文文、姜磊受伤。邵龙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林、陈泽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磊住平度市张戈庄卫生院治疗。姜乃波全额赔偿邵龙杰亲属各项损失320000元;全额赔偿韩阿路损失78000元;全额赔偿隋文文损失15000元;全额赔偿于春霞损失3000元。事故还致姜乃波车辆损失64480元。经查陈泽文驾驶的冀J×××××/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队,并分别在被告在民安保险、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02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冀J×××××/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二份共计50万元商业责任险。该事故我方车辆应属无责。对原告主张不同意赔偿。另原告姜乃波、姜磊与死者邵龙杰等人员不属于直系亲属,对其他人员的损失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与位林在扣除交强险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该案任何程序性费用。被告位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应当由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泽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队。我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二份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两份商业险。被告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姜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邵龙杰、韩阿路、于春霞、隋文文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位林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向停在公路东侧的陈泽文驾驶的冀J×××××/冀J×××××挂车上装载石材板,两车相撞,致两车及石材板损坏,邵龙杰、韩阿路、于春霞、隋文文、位林、姜磊受伤。邵龙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林、陈泽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龙杰、韩阿路、于春霞、隋文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姜磊受伤后,在平度市张戈庄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由姜乃波护理,花医疗费1980.59元。姜磊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00元。邵龙杰抢救时花费医疗费44.8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韩阿路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韩光礼护理,花费医疗费25000.06元。2013年2月27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阿路右下肢损伤残情程度为十级;韩阿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8000元人民币,收取鉴定费1600元。韩阿路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隋文文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王秀芳护理,花费医疗费12510元。隋文文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761.8元。事故还致姜乃波车辆损失64480元(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花费评估费1900元(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技术鉴定费6000元(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取)、施救费1185元、检车费50元。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乃波全额赔偿邵龙杰亲属各项损失320000元;全额赔偿韩阿路损失78000元;全额赔偿隋文文损失15000元。并达成诉权转让协议。姜乃波还赔偿于春霞3000元。冀J×××××/冀J×××××挂车所有人为陈泽文,挂靠在运输队经营。该车在被告在民安保险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处投保2份共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平度市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人工检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位林、陈泽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位林所有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泽文所有的冀J×××××/冀J×××××挂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在人寿保险投保2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被告民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位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姜乃波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亲属和伤者予以赔偿,已取得追偿的法律资格,其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姜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姜乃波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及事故发生后代偿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于春霞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其请求赔偿邵龙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1985.09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陈泽文所有车辆的权属等情况,认为以赔偿8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韩阿路精神损害抚慰金6741.72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邵龙杰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该交通费中包含死者抢救期间所花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本地丧葬风俗等因素,认为以赔偿16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韩阿路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韩阿路误工费,因韩阿路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5天)。其请求赔偿隋文文交通费761.8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情,认为以赔偿5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计算的有关数据使用2012年赔偿标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姜磊医疗费1980.59元、误工费80.41元(80.41元×1天)、护理费80.41元(80.41元×1天)、交通费100元,共2241.41元;2、邵龙杰医疗费44.8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7400元(12370元×20年)、丧葬费1638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8.61元(80.41元×3人×7天)、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277856.32元;3、韩阿路医疗费2500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51.25元(80.41元×125天)、护理费1045.33元(80.41元×13天)、伤残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73936.64元;4、隋文文医疗费1251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护理费804.1元(80.41元×10天)、误工费804.1元(80.41元×10天)、交通费500元,共14738.2元;5、姜乃波车辆损失64480元、检车费50元、施救费1185元、鉴定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共74115元,以上共计442887.57元。其中,误工费10935.76(80.41元+10051.25元+804.1元)、护理费1929.84元(80.41元+1045.33元+804.1元)、交通费2700元(100元+1600元+500元+500元)、死亡赔偿金272140元(247400元+2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298705.6元,超过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赔偿220000元,超过部分的78705.6元,应当由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11805.84元(78705.6元×15%);被告位林赔偿11805.84元(75705.6元×15%).尸检费500元、医疗费39535.45元(1980.59元+44.8元+25000.06元+12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8035.45元,超过二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民安保险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的28035.45元,应当由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4205.31元(28035.45元×15%);被告位林赔偿4205.31元(28035.45元×15%).车辆损失64480元、检车费50元、施救费11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215元,超过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民安保险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的62215元,应当由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9332.25元(62215元×15%);被告位林赔偿9332.25元(62215元×15%).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343.4元;被告位林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3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位林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对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陈泽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邮寄费300元,鉴定费7900元,共计16175元,由原告负担5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5342.5;被告位林负担534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