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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顾汉春与沭阳县湖东镇华兵木材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汉春,沭阳县湖东镇华兵木材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汉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湖东镇华兵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沭阳县湖东镇新湖村*组。投资人顾华兵,该厂厂长。上诉人顾汉春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湖东镇华兵木材加工厂(下简称木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开始经营,3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不久,被告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同年4月22日,沭阳县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被告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2012年10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的投资人顾华兵(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经甲方与乙方协议,将甲方顾华兵小旋板厂承包给乙方顾汉春,甲方机器设备及厂房和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在生产加工期间,人员都有乙方自己顾用(雇佣)安排管理,事故及意外伤害也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意外伤害及一切风险。甲方:顾华兵乙方:顾汉春2012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联系周某某等人在被告厂里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同月5日,原告在被告厂里旋板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后由顾华兵及其父亲顾以胜送往医院,顾以胜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周某某等工人即不再到厂里上班。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对承包协议上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仲裁庭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1日《承包协议》上签名“顾汉春”笔迹与样本上签名“顾汉春”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该委终结对该案的审理。故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作为鉴定样本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本人二页签名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且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擅自改变了委托请求,扩大了鉴定样本范围,故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0月1日《承包协议》上签名“顾汉春”笔迹与样本上签名“顾汉春”笔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2012年10月1日”的《承包协议》中“顾汉春”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其受法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请求将该所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当庭对被告出示的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承包被告工厂并雇佣其为旋板工的证明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陈述其签名时纸上无内容,系空白纸张,与常理不符,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已被其本人签名的承包协议所否定,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顾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顾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无锡司法鉴定所对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瑕疵,无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一审未予采信错误。另外,木材厂提供的《承包协议》上面的“顾汉春”签名系伪造,上诉人与木材厂之间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再次,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证明上诉人与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却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顾汉春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下列证据:1、乙某某、顾某某、顾甲某、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四份,旨在证明:顾汉春没有承包木材厂;2、收据一份,旨在证明:顾汉春受伤时,木材厂实际经营人为顾华兵。被上诉人木材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对顾汉春提供的证明、收据,木材厂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顾汉春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二审申请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顾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顾汉春是邻居,在木材厂做工与顾华兵认识,是我介绍顾汉春到木材厂做工的,当时顾华兵打电话问我庄里能否找到人做活,我说找找看,后来顾汉春到我家看我,我就问顾汉春做活不做活,顾汉春当时没有答应我,之后顾华兵晚上叫顾汉春去喝酒,顾汉春不好意思去,顾华兵又打电话给我让我亲自对顾汉春说,我就把顾汉春带去,顾汉春后就到木材厂做工了;后来听庄子上的人说顾汉春受伤了,我就去看看,顾汉春住院后,因镇里和县城医院花费不一样,顾华兵找我看能否给顾汉春钱解决一下,我又和顾华兵上医院,顾华兵说3万元行不行,我让顾汉春出来,和顾汉春说3万元行不行,顾汉春说不行,顾华兵说多给2000元,顾汉春不同意,后来双方产生矛盾了;我不知道顾华兵将板厂承包给顾汉春。对顾某某证言,顾汉春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木材厂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书面证明四份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四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上的日期有改动,顾华兵也不认可收据上的“顾华兵”为其签名,另外该收据也不能证明顾汉春与木材厂之间的关系,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某证言,不能证明顾汉春与木材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且木材厂不认可顾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对顾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顾汉春、木材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汉春主张与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顾汉春称其与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木材厂予以否认,木材厂业主顾华兵称其已经将木材厂承包给顾汉春,并提供《承包协议》一份。顾汉春称其没有与顾华兵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上“顾汉春”不是自己书写,为此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承包协议》上“顾汉春”三字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承包协议》上签名“顾汉春”笔迹与样本上签名“顾汉春”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承包协议》中“顾汉春”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系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形成,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样本提供等瑕疵,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未予采信并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提供的样本虽存在《沭阳仁慈医院手术同意书》系复制件,但该复制件双方均同意作为鉴定样本提供,且在该复制件外,一审法院另提供原件样本多份,故一审法院提供鉴定样本不存瑕疵,且鉴定程序合法,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顾汉春系承包木材厂,顾汉春主张与木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汉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