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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太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锦州市果树农场与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24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果树农场,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太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果树农场,住所地州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姚玉,系该场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会玲,系该场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运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苏宁,系该公司招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光,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果树农场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果树农场诉(辩)称,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1号厅时与其他土地使用人(原从我场协议获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获得土地使用权33.92亩,2000年5月又与锦州南山经济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现移交给锦州市果树农场)签订协议书征用土地170亩用于修建2、3号厅,但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面积建设,在土地普查过程中,经查光彩实业公司1、2、3号厅实际占用面积225亩多,多占用我农场土地21.68亩。对以上情况我场组织人员与光彩公司多次进行沟通,但至今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占用我农场21.68亩土地腾出,给付占用期间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辩称不欠反诉原告的土地。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辩(诉)称,2000年5月19日,我公司与锦州南山经济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用耕地170亩,但实际上原告只提供了包括河滩地在内的共计158.94亩土地,尚欠耕地11.06亩。由于原告动迁这11.06亩土地上的房屋所需费用较大,原告迟迟不能办理移交,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至今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约定,补足合同征用土地数量,已构成违约。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拨给土地面积11.06亩,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土地面积,主要由于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件所载面积与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不一致造成的,对该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锦州市果树农场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4元,退还原告锦州市果树农场。反诉费7377元,退还反诉原告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德民人民陪审员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