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延增与佐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增,佐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54号原告:王延增,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身份证号码:2110211944********。委托代理人:董丽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佐秀玉,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身份证号码:2103811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增因与被告佐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增委托代理人董丽娜,被告佐秀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佐秀玉驾驶辽C831**号三轮摩托车在千山区张忠堡村内56电杆处由东向西实施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佐秀玉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佐秀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辽C831**号车辆投保单位。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17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176.09元、误工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32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3272.79元��被告佐秀玉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带原告方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佐秀玉驾驶辽C831**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千山区张忠堡村内56电杆处由东向西实施倒车时,遇原告王延增驾驶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佐秀玉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佐秀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延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再查,辽C831**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佐秀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该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佐秀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1张、说明2份、诊断书12张、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佐秀玉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医疗费收据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者造成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佐秀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佐秀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延增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佐秀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704.30元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80元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延增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共休工7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080元(1200/30*7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76.09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176.09元(33021/365*1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50元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322.4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年69周岁,为农村户口,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84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22.40元(9384×11×10%=10322.4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0元衣物损失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40元鉴定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药费11704.3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2354.3元,已经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剩余2354.3元由被告佐秀玉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1176.0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32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78.4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佐秀玉赔偿原告。被告佐秀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5元,由被告佐秀玉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增29978.49元(10000+19778.49+200),其余3194.3元(2354.3+840),由被告佐秀玉赔偿原告王延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78.49元;二、被告佐秀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94.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佐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