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文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继棠,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陈某丙。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很好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疾病缠身,被告不但不关心,也不给予经济支持原告医治。为此,原告备受打击,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互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来尚可,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感情才出现裂痕。原告外出期间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如果原告给付其外出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六万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外出期间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两个婚生儿子应当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人,或由孩子自由选择跟谁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1998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联系少,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的,经国家合法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应相互尊重、谦让、理解和体贴,相互扶持,共同营建和谐家庭。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在近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少,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仍可修补,只要被告应多关爱家庭和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定能和好,共建美好家庭。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朝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