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6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再忍让。2009年6月7日婚生子邹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均是在职职工,没有时间精力照顾孩子,为方便照顾孩子生活,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顾。因被告不顾家,也不重视孩子,家庭矛盾激现,原告一再恳求被告为孩子收敛一点,被告视若罔闻,家庭矛盾一再恶化。2010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感情日趋淡漠,被告对孩子及原告父母都视而不见,很少关心孩子的起居情况,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原告经过再三考虑,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就财产分割又提出新要求,双方最终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的过错行为让原告也无法原谅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继续维系只能增加感情和家庭的痛苦,双方均同意离婚,仅就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某某收到起诉状后先后递交三份答辩意见,第一、二份答辩意见均为:首先,同意解除与邹某甲的婚姻关系;第二,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被告也对孩子付出了心血,也想抚养孩子。第三份答辩意见为:首先,为了孩子不能受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尊重原告的决定,同意离婚;第三,如果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识。2006年6月,原、被告开始恋爱。原告称直到确定恋爱关系才得知被告是已婚,被告称因为原告而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邹某乙(现年四岁,上幼儿园中班)。原、被告称婚后一开始感情很好,但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原、被告就因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争吵提到离婚。原告邹某甲称2013年4月开始发现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邹某乙跟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邹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8月14日,在第一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邹某甲离婚。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调解和好。2013年11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调解和好。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自认从2013年6月开始在网上和现在邯郸的高中同学陈俊杰联系,并见过两次面。原告邹某甲庭审中提供被告张某某与陈俊杰的网上聊天记录,原告邹某甲称因聊天以“老婆”、“老公”相称,二人相约每月见两次面,内容露骨,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判决离婚的同时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某对聊天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还查明,原告邹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均系行政单位工作人员,每人每月有固定收入2500元左右。原告邹某甲的父母现在退休在家,被告张某某的父母现在经营一家彩票点。还查明,原告邹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推拉衣柜一组,1.8×2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化妆台一个,展示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1P格力挂机一台,1+2+3沙发一组。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0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2P格力柜机一台,1P格力挂机两台(其中一台在原告邹某甲父母家,原告邹某甲同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中的1P格力挂机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邹某甲父母家的空调置换),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万和燃气热水器一台,万和抽油烟机一台,万和燃气灶一台,1.5×2米床一张,1.2×2米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一组,写字桌一张,小电视柜一个,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1+2+3沙发一组(在原告邹某甲父母家,原告邹某甲同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中的1+2+3沙发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邹某甲父母家的沙发置换),鞋柜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60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给原告邹某甲),2009年购买的位于汉江路七彩都市枫林6幢4单元607房屋一套(以原告邹某甲的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原、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8月第一次庭审时还有117000元贷款未还)。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因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申请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39614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等4000元。原、被告为了购买该房屋,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称出资60000元,但是原告对被告的出资不认可,仅认可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称的出资中包含购买的电器等。庭审中,合议庭给予被告举证的时间,但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内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还房贷,但2013年3月、4月、7月、8月都未支付。2013年9月原告还为夫妻共同房产支付了燃气开户费2500元和设施公摊费1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之后被告结束上一段婚姻,××××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多次调解,原告仍然不能原谅被告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现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邹某乙,现年四岁,原、被告均提出抚养儿子,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本着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邹某乙跟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较为合适,被告张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每月700元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对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双方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本着生活方便的原则同意对部分财产进行置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同意把联想笔记本电脑给原告邹某甲,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汉江路七彩都市枫林6幢4单元607房屋一套,由于房屋以原告邹某甲的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首付部分是原、被告父母出资(原告父母出资4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35000元),减去首付部分,下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已经增值,但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竞价,后被告又不同意,经过委托鉴定,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96144元。故属于原、被告可以分割的房屋价值为204144元(396144元-首付父母出资(40000元+35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的贷款余额117000元=204144元】。由于该房屋系用原告邹某甲的公积金贷款购买,现在还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房屋现状,本院认为该房归原告邹某甲所有,原告应给与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102072元(204144元÷2=102072元)。根据法律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由于被告父母出资35000元,该部分应属于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被告取得房屋使用权时应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5000元。对于被告称自己父母出资60000元的说法,由于原告仅认可35000元,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总共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37072元(102072元+35000元=13707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婚内约定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贷款,由于贷款余额计算至2013年9月之前,故仅有3月、4月、7月、8月四个月共计1600元(400元×4月=1600元),被告认可婚内对还贷方式有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燃气开户费2500元和设施公摊费1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鉴定费4100元的请求,由于票面金额为4000元,本院仅支持按照4000元分担。综上,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邹某甲6267元【房贷1600元+(2500元+167元)÷2+4000元÷2=62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照片,聊天内容也显示被告固定与同一人联系并且相约见面,被告也认可聊天内容并承认与他人见面,但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故其要求不符合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邹某乙跟随原告邹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有探视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归原告邹某甲所有的财产有:推拉衣柜一组,1.8×2米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化妆台一个,展示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1P格力挂机一台,1+2+3沙发一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财产有:40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2P格力柜机一台,1P格力挂机两台(其中一台在原告邹某甲父母家,原告邹某甲同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中的1P格力挂机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邹某甲父母家的空调置换),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万和燃气热水器一台,万和抽油烟机一台,万和燃气灶一台,1.5×2米床一张,1.2×2米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一组,写字桌一张,小电视柜一个,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1+2+3沙发一组(在原告邹某甲父母家,原告邹某甲同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中的1+2+3沙发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邹某甲父母家的沙发置换),鞋柜一个;三、位于汉江路七彩都市枫林6幢4单元607房屋一套归原告邹某甲所有,原告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137072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甲垫付费用6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李珊珊审判员 陈付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