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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界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邵林东诉马北、杨成杰、曾召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东,马北,杨成杰,曾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邵林东。被告马北(曾用名马柏)。被告杨成杰。被告曾召良。原告邵林东与被告马北、杨成杰、曾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东,被告马北、曾召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林东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马北、杨成杰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由曾召良提供担保。后陆续归还28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其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马北辩称,我和杨成杰共同借款是事实,曾召良担保也是事实。但后来还了一部分,具体还多少不清楚。被告杨成杰未答辩。被告曾召良辩称,他们借款时我不在场,后来叫我签字证明一下,我就签了。困为我不愿意提供担保,所以在签字时我故意写成“但保人”,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马北、杨成杰向原告邵林东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曾召良不在场,借条书写完毕后,被告曾召良在借条下方写上“但保人:曾召良”字样。其后,被告马北、杨成杰按月息4%的利率陆续归还原告邵林东利息合计44800元。后原告索要其余款项未果,即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7.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北、杨成杰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可用以抵扣本金。被告所偿还的款项44800元,扣除依法应偿还的利息28224元(40000×7.56%×4÷12×28)后多出16576元应从本金中扣减。被告曾召良辩称自己不是担保人,故意在借条上书写“但保人:曾召良”,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签订担保合同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曾召良未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字样,而只书写“但保人”,不能凭此推断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曾召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北、杨成杰共同偿还所借原告邵林东人民币23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23424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5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林东对被告曾召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马北、杨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