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文豪与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豪,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文豪。法定代理人朱建宁,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桂招,女,系原告母亲。被告罗思浩,男。被告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少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豪诉被告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文豪、刘桂招、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罗思浩驾驶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往梅城方向行驶,10时左右行驶至G205线2639KM+600M梅县南口信用社门口地段,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时,碰刮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朱海民(载原告),造成朱海民,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县交警大队处理,2012年12月28日,梅县交警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思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民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当日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9272.5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110000元。三、被告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72.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费用方面有如下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宜;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偏高,应以80元一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人员应一人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我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判决;伤残辅助用器无异议;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另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罗思浩驾驶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往梅城方向行驶,10时5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39KM+600M梅县南口信用社门口地段,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时,碰刮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朱海民(载原告),造成朱海民、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思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文豪无责任。原告朱文豪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2月15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共81天,医生诊断为:1、前尿道会阴复合挫裂伤;2、左胫骨、左外踝骨折;3、硬膜下血肿;4、右第9肋骨折并右肺挫伤;5、左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尿感。医生建议:1、术后定期相关门诊随诊及治疗;2、适当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2人;4、全休1年;5、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钢板,所需费用壹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朱文豪九级伤残。另查明,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由王连香实际转让给被告罗思浩独自经营,即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思浩。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思浩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原告同意在依法获赔后,将23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罗思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思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文豪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思浩、资溪县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可确定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626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则原告医疗费合计为66261.2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81天×2人=16200元;超出部分予以剔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则该项费用为50元/天×81天=4050元。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42171.36元。五、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原告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发票,可认定支持700元。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且致其前尿道会阴复合挫裂伤,虽已初步治愈,但经诊断可能导致成年后无法生育,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定为28000元,超过部分予以核减。以上一至九项损失费用共计159382.56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法在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39382.56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思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法在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9382.5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382.5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F58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382.56元。二、原告朱文豪应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款后返还被告罗思浩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