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连防、陈某甲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防,陈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连防,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连防、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连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人马连防为谋取非法利益,谎称无力抚养,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将其亲生儿子马某(2010年12月18日出生)以人民币六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密某夫妇抚养。2013年7月31日14时,被告人马连防被刑事传唤到案,同日21时,被告人陈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连防、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密某、唐某、刘某的证言,婴儿出生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连防出卖亲生子女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明知被告人马连防出卖儿童,仍居间介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连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辅助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连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连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连防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