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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金仲明等与赵云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赵云,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聂仕宽,白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金仲明。原告蹇淑珍。原告聂博研。法定代理人聂磊。原告聂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利。被告赵云。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西郊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聂仕宽。被告白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负责人谭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梅。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诉被告赵云、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聂仕宽、白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利,被告赵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亨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张国盛,被告白佑、聂仕宽,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诉称,2012年8月19日晨01时35分许,赵云驾驶甘L239**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1KM+500M处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白佑驾驶的川Z199**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致使川Z199**号车上三人甩出车外,造成川Z199**号车乘车人金路平当场被碾压死亡,聂磊和驾驶员白佑受伤、两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云承担主要责任,白佑承担次要责任,金路平、聂磊无责任。甘L239**号车和川Z199**号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两车均投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川Z199**号车主聂仕宽投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座位险2×5万元。请求判令赵云、亨通公司、聂仕宽、白佑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因金路平死亡的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1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68829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云辩称,对四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赵云已垫付给原告死者费用41900元,赵云现属取保候审阶段,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再承担。被告亨通公司辩称,赵云的甘L239**号车挂靠登记在亨通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本次事故造成金路平死亡、聂磊受伤、白佑受伤,川Z199**车受损,完全能在双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得到赔偿,可按3/7比例赔付,无须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Z199**车上白佑、聂磊、金路平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其三人身份已由车上人转变为车下人,即为第三者的身份。死者金路平的赔偿应按四川省的规定执行,并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金仲明、蹇淑珍二人均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故不能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若享受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万元为宜。被告白佑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无异议。被告聂仕宽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年龄不适格,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扶慰金4万元过高。金路平死亡是被其乘坐川Z199**号车甩出后碾压死亡,则金路平相对于川Z199**号车也是第三者,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作为川Z199**号车的投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死者按标准赔付,请求过高部分按标准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01时35分许,赵云驾驶甘L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1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白佑驾驶的川Z199**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致使川Z199**号车车上三人甩出车外,造成川Z199**号车乘车人金路平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赵云、白佑和川Z199**号车乘车人聂磊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甘L239**号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第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白佑承担次要责任;金路平、聂磊无责任。甘L239**号车主赵云,该车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挂靠于亨通公司华亭分公司自主经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亨通公司。甘L23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2人×1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川Z199**号车主聂仕宽,该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至2013年7月27日止。白佑为川Z199**号车主聂仕宽所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死者金路平户籍簿登记为1986年10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金路平与丈夫聂磊从2011年1月起在东坡区思蒙镇农贸市场内经营渔用兽药、销售一强饲料,并租用周某全家房屋居住。其儿子聂博研在思蒙镇中心小学(附设幼儿园)就读。金仲明与蹇淑珍夫妻二人系农村居民,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女金路平、次子金威。在金路平死亡时,其父亲金仲明56周岁,母亲蹇淑珍52周岁,儿子聂博研3岁。金路平死亡后,原告及亲属到德阳处理善后工作时,租用出租车费4900元,食宿费用1138元。2012年12月10日,思蒙镇沈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金仲明、蹇淑珍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307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云为原告方垫付殡葬服务费9600元,支付死因尸表司法鉴定费2300元,赵云于2012年8月24日预付原告聂磊费用3万元。2013年8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赵云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赵云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第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保险合同、户籍证明、租房合同、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合同、(2013)旌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车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赵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白佑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赵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运行,应保持严格规定的车距行驶,此次事故中,川Z199**号车辆经过鉴定只是后方围栏两侧垂直粘贴的白色反光标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相对追尾的甘L239**号车辆在夜晚雨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车,未降低车速,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且车辆二轴左装轮胎胎面磨损异常,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一轴右制动皮膜可见多处深度裂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比较,甘L239**号车是具有严重的过错,并造成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在划分责任比例时,确认赵云承担80%的责任,白佑承担20%的责任。因白佑与聂仕宽系雇佣关系,聂仕宽系雇主,白佑系雇员,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路平死亡及赵云等人受伤,白佑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聂仕宽承担。被告赵云将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赵云与被挂靠人亨通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死者金路平从川Z199**车内甩出被碾压死亡,死者在死亡前已脱离其车,在车外造成碾压的死亡,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死者是因甘L239**号车与川Z199**号车的相撞事故而发生造成的死亡,只能认定死者为甘L239**号车的第三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至金路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对金路平死亡赔偿的标准问题,金路平在死亡之前其夫妻二人均在思蒙镇居住与生活一年以上,并且办有营业执照经商,生活均是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金路平死亡时,原告金仲明与蹇淑珍均未满60周岁,其村民委员会为二人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无证明力,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聂博研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赔偿15050×15年÷2=112875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对此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为35873元÷2=17936.5元。交通费,本此事故因发生在外地,死者家属从本地租车前往处理,租车费与食宿费的票据有6038元,本院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亲友到外地处理死者后事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云涉案交通事故,赵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四原告虽然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方因金路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37951.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中,按比例99.35%支付原告方109285元,余下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37951.5元-109285元]=428666.5元×80%责任比例为342933.2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支付原告。聂仕宽承担428666.5元×20%责任比例为85733.3元,聂仕宽的川Z199**号车因购买了乘客座位责任险2人×5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了该项,故由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5万元的座位险险额内支付聂仕宽应承担的费用。余额35733.3元由聂仕宽承担赔偿。赵云提出垫付的尸表司法鉴定费2300元,此笔费用因为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只能根据主次责任由赵云承担1840元,聂仕宽承担460元,本案中一并扣除后解决。由于涉案车牌号为甘L239**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赵云垫付的396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赵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因金路平死亡损失412158.2元,支付赵云4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因金路平死亡的损失5万元;三、由被告聂仕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因金路平死亡的损失36193.3元;四、驳回原告金仲明、蹇淑珍、聂博研、聂磊对白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70元,本院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赵云承担4068元,由被告聂仕宽承担1017元。(原告已垫付,由赵云、聂仕宽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