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车,沿3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北孝墓村南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曲阳县孝墓村闫某开驾驶的河北F×××××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开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闫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且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