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7)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顺,吴玉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张福顺。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红。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顺与被告吴玉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吴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顺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烟草楼2-2-101楼房一套,价格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产权过户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5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拒不配合,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条、转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权属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两证交给原告;3、土地估价报告书、补缴土地出让金凭证、纳税凭证、丰南区人民政府用地批复,证明原告已经补缴了土地出让金,该房屋占用土地已经由划拨土地转化为出让土地,该房屋占地已经具备变更条件;被告吴玉红辩称,被告承认合同有效,但被告仅就合同中转让的87.2平米楼房及其名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未涉及的被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80平米土地使用权不在过户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本院因案情需要调查井天赏询问笔录一份,井天赏同意将协议中“一万元押金”由原告给付被告,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丰南区政府划拨给被告建设土地使用权80平方米,是否属于《房屋买卖协议》中楼房占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1中认为标的物仅为楼房及小车棚;证据2房屋使用面积为87.2平米,不包括原告陈述的80平米土地使用权,这80平米土地使用权不是楼房土地使用权下的面积;证据3这80平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不是买卖楼房的分摊面积,故此80平米不在楼房使用面积之内。原、被告对井天赏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甲方)将面积为87.2平方米的烟草楼2栋2门101室、小车棚一间卖与原告(乙方),房产总价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房款39万元。原告待过户后将房款中押金一万元给付井天赏。协议同时约定产权过户时,被告(甲方)应予以协助,费用由原告(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将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南国用(2007)第C-1007号国有土地证交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与被告吴玉红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80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土地用途为住宅。2013年5月29日原告代被告缴纳土地价款人民币62400元,2013年6月4日缴纳契税2496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要求确认此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涉及原告将押金人民币一万元给付井天赏,井天赏表示将该权益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均同意,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时本案所涉及的楼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被告经丰南区政府批准已取得涉案楼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取得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不在楼房占地范围之内,不应过户给原告的答辩意见,与丰南国用(2007)第C-1007号国有土地证、编号为c13020772013004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土地使用权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福顺与被告吴玉红于2011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地产(编号为c13020772013004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取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