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大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大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85号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龚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远,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与被告张大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张大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大远签有劳动合同,张大远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部员工,负责变配电室的值班。2012年7月7日凌晨3点40分,我公司在夜查时发现张大远在上班时间有睡觉行为。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张大远的劳动关系。张大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张大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99.92元。张大远辩称:我没有在工作时睡觉,招商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睡觉。我在招商局公司工作了12年,从没有违纪,即便真睡觉了,也不应该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现不同意招商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张大远入职招商局公司。2008年9月18日,张大远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安排张大远从事工程管理部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张大远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540元。201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张大远及招商局公司认可张大远的平均工资为2658.33元。招商局公司称其2012年7月7日凌晨3点40分至配电室夜查,发现配电室灯关着,门锁闭,敲门数分钟后值班员张大远开门,进入配电室检查后,发现矮柜上有铺平的军大衣。张大远认可其关着门,但称对是否关灯不记得了。招商局公司提交与张大远的对话录音(录音载体为手机)一份,在该录音中,张大远认可其在军大衣上躺了一会,但称其没有睡觉。庭审中,张大远申请对招商局公司提交的录音手机是否为原始载体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国际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国际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回复函,称由于iphone手机可以与计算机通信,并通过同步等方式与计算机进行数据交互,经技术检验,无法得出送检手机是否为指定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的明确结论。2012年7月9日,招商局公司以张大远严重违纪为由,自2012年7月17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招商局公司提交1、《供配电系统管理规定》一份,该规定有“值班人员坚守岗位、不得脱岗、串岗、睡觉”的内容;2、培训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显示2010年8月19日,招商局公司对张大远等人进行了《供配电系统管理规定》等培训。张大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招商局公司另提交1、员工手册一份,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时间睡觉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记一次丙类过失,解除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张大远已收到员工手册,已认真阅读并清楚手册的全部内容,声明本人愿意遵守。张大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2012年7月17日,张大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招商局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9350号裁决书裁决:1、招商局公司支付张大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99.92元;2、驳回张大远的其他请求。招商局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张大远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0935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回执、供配电系统管理规定、培训记录表、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大远在录音中认可其工作时在军大衣上躺了一会,故对招商局公司所述张大远在工作中睡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招商局公司就供配电系统值班人员不得睡觉的规定对张大远进行了培训,且在已送达给张大远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工作时间睡觉的,解除劳动合同;故招商局公司依据张大远的违纪行为解除与张大远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招商局公司无需支付张大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大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九角二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大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一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