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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县保罗大酒店盛世歌朝娱乐会所唱歌,酒后其驾驶车牌号为浙J×××××桑塔纳轿车到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烧烤店吃夜宵并继续饮酒。后于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驾驶浙J×××××桑塔纳轿车驶往三门县珠岙镇岩坑方向,2时07分,行至岭三线马娄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王某乙、殷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甲、驾驶人信息、车辆某乙、刑事判决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