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道玉与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道玉,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74号原告高道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5203-X。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高道玉与被告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莉、被告李波、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道玉诉称,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波驾驶车牌号为川17-087**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万州区路段时将行人高道玉撞伤及曾家全房屋损毁。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万州区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轻度脑伤、右膝半月板、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2013年5月15日转入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及右腓骨头挫伤,右膝骨性关节炎,轻度颅脑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伴多处皮瓣坏死。川17-087**号车辆在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康复治疗费约需6000元,定期随访检查费用约800元左右(或遵医嘱),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左右,出院后4个月左右加强营养(或遵医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7.92元,误工费10167元(31991元/年÷365天×(20+5+91)天】,护理费8120元【(25+91)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营养费5880元【(25+122)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87278.4元(22968元/年×19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元(16573元/年×5年×20%÷5人),康复治疗费60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307.92元。被告李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没有直接撞击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00元,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费610元和200元交通费。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辩称,川17-087**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元,未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波驾驶车牌号为川17-087**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万州区路段时将原告高道玉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轻度脑外伤、右膝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等。2013年5月15日转入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髁及右腓骨头骨挫伤,右膝骨性关节炎,轻度颅脑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伴多处皮瓣坏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建议休息2月,平卧位、制动,定期复查患肢CR片及MRI,按医嘱进行右下肢各关节的功能锻炼,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或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在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产生住院费4866.1元,在万州区中医院产生住院费3978.44元,门诊费353.38元,共计9197.92元,其中李波支付了2800元。2013年4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作出第5407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道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川17087**车在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李波负全部责任时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道玉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9级;高道玉的康复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约800元左右;高道玉属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确定为出院后(2013年5月14日)3个月左右为宜;高道玉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出院后(2013年5月14日)4个月左右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中华联保万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高道玉的伤残程度属10级,出院后的康复费约8000元(含定期X线摄片及检查),损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5个月,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高道玉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9月起在万州区分水镇分水自力中学外租房照顾孙子读书,并由其子女支付费用。高道玉的母亲王万秀生于1930年6月4日,系城镇居民,生育了高道陆、高道玉、高道芬、高道杰、高道清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道玉提供的高道玉的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会诊报告,万州区中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渝万司法鉴定所(2013)渝万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分水镇红豆村民委员会证明,分水镇石碾村民委员会证明,樊童奎、周敦芬、陈保秀的证言、电费、房租费记录单,万县市飞达化工厂、分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申请,轻钙厂占用土地明细表,占用土地协议,天府土发(1993)55号批复,房屋买卖合同,王万秀的户口页,分水镇郎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交通费票据;有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有被告李波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经本院委托作出的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作出第5407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道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波承担。现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有关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用9197.92元,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167元【(31991元/年÷365天×(20天+5天+91天)】,原告虽已年满61岁,但还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并在从事社会劳动,其误工损失存在,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确定误工天数为86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37.6元(31991元/年÷365天×(20天+5天+61天)】;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按双方协商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4935元【(25天×70元/天+91天×70元/天×5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78.4元(22968元/年×19年×20%),原告在分水场镇生活并照顾孙子读书,由其子女支付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10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639.21元(22968元/年×19年×10%),被扶抚养人王万秀生活费1657.3元【(16573元/年×5年×10%÷5)】;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5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825元(153天×2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康复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6242.02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波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中财保万州公司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综合确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900元,中财保万州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元,被告李波承担鉴定费28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及中华联保万州公司支付,则由李波直接支付原告1900元,支付中华联保万州公司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道玉医疗费9197.92元、营养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3772.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3772.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8.34元(3772.92×80%)。二、原告高道玉精神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4935元、康复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3639.2元、王万秀生活费1657.3元、误工费为7537.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66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道玉。三、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高道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4.58元(3772.92元×20%);被告李波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鉴定费900元,支付原告高道玉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故原告高道玉需返还被告李波145.42元。(2800元-754.58元-1900元)四、驳回原告高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李波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李波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