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刑元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刑元浩,毛菲菲,陈松林,曾月琼,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刑元浩,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毛菲菲,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松林,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月琼,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刑元浩、毛菲菲与被执行人陈松林、曾月琼、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74165.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松林、曾月琼、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误执行其永春建行账号中的款项人民币448446元,该账号系受开发商福建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君悦江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所收的小区业主的房屋装修保证金,其仅为代管,该账号内的财产并非其财产。并提供提供《关于君悦江山(一期)开立共管账户补充协议》一份欲加以证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款情况,该行在回执中载明:“你院2013年11月14日(2013)同执行字第1927号查询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的来函收悉。现将该账户×××3910在我处的情况提供如下:该单位于2013年11月14日10:40于我行的银行存款金额¥448446.19”。本院依法划拨了该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448446元。本院认为,永春建行的账号×××3910系被执行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应认定系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君悦江山(一期)开立共管账户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该账号内的存款并非其财产,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错误,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友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