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蛇口分店与黄健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蛇口分店,黄健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蛇口分店。负责人钟世丹,委托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辉。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蛇口分店与被告黄健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4年3月17日。二、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营业员。四、月工资标准:2200元/月。五、离职时间:2013年4月26日。六、离职原因: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使用折扣卡购物22990余元(含10台彩色电视机),产生折扣金额1149.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规使用员工折扣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折扣卡仅适用于员工购买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符合条件的商品,员工有义务按照公司政策正确使用员工折扣卡,违反《员工折扣卡》政策使用员工折扣卡获利等均属于不诚实行为,所有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所涉金额的大小,均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根据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员工折扣卡签收确认书》载明,员工折扣卡仅限员工本人使用并仅适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购买,不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采购,且不可转卖或借给他人使用。被告2012年9月24日在确认书上签名。被告主张,《员工折扣卡签收确认书》未说明违规使用折扣卡的处罚措施,《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不够明确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应当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关于不诚实行为,《员工手册》第58页明确规定严重者才将导致解聘。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折扣卡时已在《员工折扣卡签收确认书》上签字,应当知道折扣卡的使用规定,但被告仍然在2013年1月22日多次违规使用员工折扣卡购买10台电视机,违规购买总额达22900元,并将违规获得的优惠金额1149.5元。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不但没有忠于职责,反而多次违反公司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8日-2013年3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3.68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蛇口分店无须支付被告黄健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