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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孟献珍与王子琪、石壮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珍,王子琪,石壮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孟献珍,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子琪,男,2006年11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孟献珍,自然状况同原告孟献珍,系原告王子琪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壮壮,男,1996年7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保玲,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石壮壮父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该公司职员。原告孟献珍、王子琪与被告石壮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珍、王子琪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告石壮壮的法定代理人石保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3时50时分许,被告石壮壮无证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X307凌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600M处时,撞到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孟献珍骑乘的搭载原告王子琪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壮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献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子琪无责任。被告石壮壮驾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5510.1元,当庭变更为4685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壮壮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12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的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于保险公司垫付款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石壮壮无证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X307凌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孟献珍骑乘的搭载原告王子琪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壮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献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子琪无责任。被告石壮壮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孟献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所需的修理费为4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孟献珍因事故受伤,经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7元。原告王子琪因事故受伤,经睢宁县急救医疗站抢救,并先后在睢宁县李集中心卫生院、睢宁县博爱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2771.52元。原告伤情为:左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肺中叶肺挫伤;腹腔积液;左下肢皮肤裂伤等。原告另在徐州市慧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锁骨带,花费330元,综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43101.52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左肩部X线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壮壮支付二原告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方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壮壮驾驶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被告石壮壮系无证驾驶,所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仅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石壮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18.52元、车损470元及评估费1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宜。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00元[(34+120)天×50元/天],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标准,期限无诊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病案材料确认其护理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3318.5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70元(车损+评估费),合计47378.5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余款35078.52元由被告石壮壮赔偿17062.82元(35078.52元×80%-已付11000元),被告石壮壮虽辩称已付原告1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献珍、王子琪各项损失计12300元;被告石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献珍、王子琪各项损失计17062.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壮壮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石壮壮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