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罗建新诉林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新,林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罗建新,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丽,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罗建新诉被告林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白酒、洋酒,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存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当庭将上述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8月1日。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粤DDU5**号小汽车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汕头市龙湖区。4.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5.送货结算单,证明被告购货的具体项目、数量等。6.送货单,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的部分来源。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证据6因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付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罗建新货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诉讼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鹏审 判 员 姚 月 英人民陪审员 郭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群儿(代)-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