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女,1973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颖慧,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于2013年8月25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街北口,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后将接报警后依法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警民警郭某某(男,29岁,北京市人)、冯某(男,27岁,北京市人)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郭某某、冯某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罗×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街北口,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后将接报警后依法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郭×(男,29岁,北京市人)、冯×(男,27岁,北京市人)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郭×、冯×:”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冯×、张×、杨×、刘×、王×、陈×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的归案情况、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罗×之亲属一次性赔偿郭×、冯×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人对被告人罗×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被告人罗×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