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高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刘良宝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威)公(交)鉴(理)字(2013)037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