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4日生男孩闫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酗酒闹事,无端猜疑,殴打原告,现在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闫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男孩闫某某。原告诉称其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酗酒闹事,无端猜疑、殴打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诉称其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考虑家庭和孩子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