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日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李日成,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毕东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1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交叉口(6KM)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日成雇佣的司机朱忠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东辉负主要责任,朱忠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价格鉴定意见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67282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价格认证费2065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700元,上述共计73047元。另查明,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毕东辉承担70%,朱忠生承担30%。原告诉请的存车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日成的合理损失72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242.9元(70347元×70%),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0元(700元×7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日成经济损失51242.9元。二、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日成经济损失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李日成负担163.5元,被告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日成仅提供了鉴定书,但并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4000元的工时费。施救费3000元上诉人承担1500元,鉴定费2065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理赔。被上诉人李日成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车辆损失有鉴定可以证实,修理费发票不能提供,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该理赔。被上诉人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存车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卖车协议、司机朱忠生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日成的车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结论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适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存车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的要求,经查,该单位并未提出上诉,而且原审法院将存车费490元判决由其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