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678号原告陈某甲,女,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系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董玉华,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十个月左右,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曾在原告生孩子期间,将原告的戒指、项链当了输掉。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苦心劝说,希望被告改掉恶习,但是被告不听劝阻,在2009年又将原、被告共同存款2万元挂失后取走赌博输掉。被告经常赌博不回家,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2009年因被告赌博输钱,原告生气离家,被告在原告打工单位找到原告后将原告打伤。2013年8月22日晚,原告与邻居在外散步,未接上被告电话,被告找到原告后,将原告打伤卧床一个月左右。原告拨打110报案后被接回娘家治疗,治疗费用全部是原告父亲支出。如此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46元,交通费3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较好,孩子也17岁了,家庭生活过的很好。这次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父母家里购买房屋想借钱,被告未同意,所以就发生了矛盾。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乌达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认错了,也不会再发生这样的事情。证据三、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乌海市前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99770元房屋付款,购买了瑞丽新村的房屋,剩余贷款19600元未付。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1张,合计6372.46元,交通费票据11张,合计363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证据五、解放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有伤情存在。证据六、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任某乙。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夫妻间缺乏信任等原因,原告未接被告电话双方产生吵打。和好后,2013年8月22日,再次因原告与邻居散步未接被告电话发生吵打。经原告报警,被告被乌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在2009年和2013年因原告未接被告电话发生过两次吵打,其主要原因系夫妻双方间缺乏信任。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出具的诊断材料显示右腿关节炎症也有旧疾延续的因素,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