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干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邓卫兵、邓卫根、陈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邓卫兵,邓卫根,陈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号。负责人:杨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该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邓卫兵,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被告:邓卫根,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被告:陈金辉,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邓卫兵、邓卫根、陈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邓卫兵、邓卫根、陈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邓卫兵于2009年5月29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3万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11月28日到期,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并由邓卫根及陈金辉等人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该借款人并未履行贷款到期归还的承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约,并已侵害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责令邓卫兵、邓卫根及陈金辉三被告偿还邓卫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邓卫兵、邓卫根、陈金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邓卫兵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该自助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邓卫根、陈金辉在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印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卫兵借款后,第一个季度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将款交付被告邓卫兵,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被告邓卫兵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邓卫根、陈金辉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邓卫兵、邓卫根、陈金辉没有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被告邓卫兵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卫根、陈金辉应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邓卫根、陈金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肖东宇人民陪审员 鄢飞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