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福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福国。2012年7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1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福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福国及其辩护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转盘处,向吸毒人员冯某等人贩卖冰毒约0.4克,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2、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二次向吸毒人员冯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约0.8克,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600元。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陶某、冯某贩卖冰毒约0.4克,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4、2013年1月27号,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贩卖冰毒约0.4克,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5、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冰毒约0.3克,交易价格人民币200元。6、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浙江农村信用社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1小包冰毒,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蒋福国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的1小包冰毒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福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福国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1、2节贩卖毒品事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转盘处,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冰毒约0.4克,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二)、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二次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冰毒共计约0.8克,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600元。(三)、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转盘处,向吸毒人员冯某、陶某贩卖冰毒约0.4克,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带着李某一起购买过4、5次毒品,毒品都是向“阿国”买的,第一次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李某约好一起出去玩,后其开车接上李某,并打电话给“阿国”联系毒品,之后开车带着李某到良渚物流中心,其再次打电话给“阿国”,过了一会,“阿国”走到其车旁,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交给其,大概0.5克,其支付给“阿国”300元钱,之后带着李某到附近的北山公墓一起将毒品吸食掉,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后一段时间,其事先电话联系“阿国”,之后开车带着李某到良渚街道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的一个超市旁边,“阿国”坐QQ车过来,卖给其300元钱冰毒,情况基本上与第一次差不多,第三、四次交易地点都是在良渚大陆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的超市旁边,其电话联系“阿国”,“阿国”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交易,都是300元的冰毒,李某均在场,一次坐在副驾驶位置,一次坐在后排座位上,另外在2012年年底,其事先联系“阿国”,然后开车带陶某到良渚物流中心向“阿国”购买300元冰毒,之后带着陶某回到陶某家旁边的一条小路边吸食,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蒋福国即“阿国”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冯某一起在冯某车里吸食过几次毒品,每次购买所吸食的毒品时其基本上都在,大概有4、5次,第一次是2012年的5、6月份的一天晚上,冯某打电话联系其,约其一起出去玩,其答应,后来冯某开车接其,见面后冯某在开车途中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国”的人联系毒品,冯某将车开到良渚物流中心转盘一个“百鸟朝凤”的雕塑处,再次给“阿国”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阿国”走到冯某的车旁,把一小包餐巾纸包好的冰毒从驾驶室窗户递给冯某,冯某支付给“阿国”300元钱,之后冯某开车带其到北山公墓,二人将毒品吸食掉,当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重量没有称过,大概是0.5克,交易时其坐在副驾驶室,第二次在冯某车内吸毒,毒品是冯某自己去买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第三次是2012年9月的一天,冯某提前打电话给“阿国”,约定在良渚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处交易,其与冯某到了以后,冯某再次给“阿国”打电话,过了一会“阿国”乘坐1辆红色QQ车过来,冯某下车走到QQ车旁去买毒品,具体细节其不清楚,第四次和第三次的情况差不多,也是冯某提前打电话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在良渚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其与冯某到了以后,再次联系“阿国”,“阿国”乘坐一辆QQ车赶到,之后阿国下车走到冯某车旁,从冯某汽车驾驶室窗户递给冯某一小包用餐巾纸包好的毒品,冯某付给“阿国”300元钱,当时其坐在冯某汽车的后排座位上,见到交易情况,其并辨认出被告人蒋福国即贩毒男子“阿国”等事实;3、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共向“阿国”购买过4次毒品,都是冰毒,第一次是冯某和其一起购买的,在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当天吃过晚饭后,冯某开车带其到良渚物流中心,路上冯某打电话给“阿国”约好要买300元钱的冰毒,也就是0.5克,到物流中心转盘后,冯某再次给“阿国”打电话,过来一会儿,“阿国”走过来,上了冯某的车,然后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好的冰毒交给冯某,冯某支付300元(其与冯某各负担150元)给“阿国”,“阿国”就下车离开,其并辨认出被告人蒋福国即“阿国”等事实;4、被告人蒋福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给冯某大概4、5次,都是冰毒,一般情况下都是冯某打电话给其,约好交易的数量、地点,之后到约定的地点交易,有时候冯某开车到良渚物流中心“百鸟朝凤”转盘附近拿货,有时候由其送到良渚七贤桥与东西大道交叉路口华联超市附近,送货过去的话其就会叫一辆QQ车,车费60元,一人一半,所以其会让冯某出30元车费,冯某一般情况下都是买300元钱的货,重量没有称过,说是说5分(0.5克),事实上只有3分(0.3克)或4分(0.4克)左右,其与冯某交易其中一次是冯某单独购买的,其他几次李某在场,一般情况下李某都在冯某车上,具体交易情况其记不清,只记得有两次是其送货到良渚七贤桥与东西大道交叉路口华联超市附近,都是330元钱,其中30元作为打车费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第1、2节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侦查阶段关于其贩卖毒品给冯某大概4、5次的有罪供述,足以证实其实施上述第1、2节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七贤桥十字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贩卖冰毒约0.4克,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五)、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冰毒约0.3克,交易价格人民币200元。(六)、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蒋福国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浙江农村信用社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陶某贩卖1小包冰毒,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蒋福国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的1小包冰毒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福国处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NOKIA1010型手机及OPPOA113型手机各1部,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贾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福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向多人多次贩毒,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蒋福国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当庭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福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福国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NOKIA1010型手机及OPPOA113型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