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明明与扬州市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扬州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系何某某妻子。被告扬州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法定代表人曹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扬州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事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事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7月30日离职时,由被告单位张总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明确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被告海事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7月30日离职时,由被告单位张总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载明:兹有何某某人民币计10000元未付,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证明被告海事利公司欠原告工资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海事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事利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