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伟伟与王光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伟,王光法,张焕青,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董伟伟,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法,男,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张焕青,女,住阳谷县。被告:王纪深。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深,经理。原告董伟伟诉被告王光法、张焕青、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法、张焕青、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经本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伟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光法、张焕青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光法、张焕青、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董伟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7日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光法、张焕青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光法、张焕青书写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光法、张焕青的事实。被告王光法、张焕青、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王光法、张焕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的担保人问题,因在上列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的位置均有被告王纪深的签名及被告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印鉴,故应认定被告王纪深与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同时为被告王光法、张焕青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光法、张焕青因买房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已偿还2个月(自2013年7月7日至9月6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法、张焕青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法、张焕青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偿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法、张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伟伟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纪深、阳谷鑫达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光法、张焕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王光法、张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