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巫大林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大林,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巫大林。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9号。代表人管鹤楼。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号。代表人凌骏。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告巫大林诉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290公里加700米附近,因避让前方同向停靠在右侧超车道上施工作业的朱永贵所驾苏L-×××××号方向盘拖拉机时,导致A8LV95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巫大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贵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认定原告承担更重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不予认可;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25分许,原告巫大林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290公里加700米附近,因避让前方同向停靠在右侧超车道上施工作业的朱永贵所驾苏L-×××××号方向盘拖拉机时,导致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4月29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巫大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另原告还前往句容市宝华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8696.86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为修理所驾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维修费36300元及施救费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巫大林系从事建材销售行业,且其于2008年4月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现居住于宝华集镇。再查明,朱永贵系被告路桥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苏L×××××号方向盘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桥公司下属机构312国道站浮桥工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拆迁协议、车损发票复印件、句容市宝华镇鸿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送货单;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巫大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9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15750元(按照2011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元计算即2625元/月,6个月);5、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损36300元;10、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7766.8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5766.86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计3173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巫大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大林人民币31730.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410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路桥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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