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望姣与朱建波、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望姣,朱建波,付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王望姣。被告:朱建波。被告:付明华。原告王望姣为与被告朱建波、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望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波、付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望姣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朱建波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付明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届期,两被告未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建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付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建波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由被告付明华提供担保的事实。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朱建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明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朱建波、付明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望姣与被告朱建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明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波追偿。被告朱建波、付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望姣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波追偿。如果被告朱建波、付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朱建波、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