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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关锋与刘赛赛、孙庆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赛赛,关锋,孙庆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赛赛,女,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锋,女,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林、吕笑寒,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刚,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刘赛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原告关锋、被告孙庆刚于198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孙庆刚与被告刘赛赛相识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2009年5月3日,被告刘赛赛经邯郸市博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与陈小英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刘赛赛购买陈小英位于邯郸市滏东大街广安小区4-4-12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3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庆刚于2009年5月22日从其在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6228481721258743210号卡中向售房人陈小英在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6228481720271585418号卡内转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刘赛赛购买陈小英的购房款。2009年6月1日,被告刘赛赛与建行邯郸分行取得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邯郸分行贷款200000元,交付陈小英的部分房款,被告对刘赛赛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2009年5月26日,刘赛赛办理了房产证。刘赛赛购买广安小区4-4-12号房屋后,被告孙庆刚找到装修工陈红岭,将该房屋交付给陈红岭装修,孙庆刚向陈红岭支付装修费15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庆刚将其夫妻共同房产邯郸市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转移给被告刘赛赛,孙庆刚于刘赛赛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55000元,但刘赛赛并未将房款支付给孙庆刚,孙庆刚就私自将该房产过户到刘赛赛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赛赛要购买汽车,在邯郸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定金10000元,预购荣威轿车一辆。2011年4月14日,被告孙庆刚用其本人银行卡在邯郸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赛赛交纳购车费用139800元。该汽车价款为132000元,车辆购置税12200元,当时交纳车辆交强险费用1310元,商业保险费4995.95元。被告孙庆刚的上述行为被原告关锋发现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双方在争议成讼。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孙庆刚在与原告关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本属原告和被告孙庆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刘赛赛名下,还用其共同存款100000元为被告刘赛赛购买房产、139800元购买汽车,并用共同存款为被告刘赛赛购买的房产装修,该行为亦显然属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的规定,也是对原告关锋民事权利(财产共有权)的不法侵害,故此依法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返还。对原告称孙庆刚为被告刘赛赛装修广安小区房屋50000元,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装修费用15000元,对于装修花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系单证,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直接相互印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上述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装修花费不予认定。关于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被告刘赛赛称不是无偿赠与,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且购房符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鉴于被告刘赛赛未举出抗辩原告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刚对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及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二、被告刘赛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锋、被告孙庆刚人民币100000元(购买广安小区房产出资);三、被告刘赛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邯郸市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返还给原告关锋、被告孙庆刚,并由被告刘赛赛协助原告关锋、被告孙庆刚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孙庆刚承担;四、被告刘赛赛将购买冀DVV8**号荣威轿车的价款139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关锋、被告孙庆刚;五、驳回原告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庆刚承担3650元,被告刘赛赛承担36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赛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取得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2、广安小区4-4-12号房产的售房人陈小英并没有到庭作证,仅凭孙庆刚往其账户上打款10万元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给上诉人买房所用。3、成员机关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为传真件,不具有证明力,不显示打款139800元的用途是为上诉人购车。4、即使被上诉人真有打款10万元和139800元为上诉人购房、购车出资的事实,该行为也是对上诉人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庆刚处分房产及共同财产的行为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关锋答辩称:1、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孙庆刚是在未经关锋同意之下擅自处分财产,同时刘赛赛未给付对价,刘赛赛对该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2、广安小区4-4-12号房产的售房人陈小英与刘赛赛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在2009年5月3日,在购房合同上的担保人是孙庆刚,孙庆刚与刘赛赛都不认识陈小英,他们是通过中介买房,而且孙庆刚向陈小英账户打款时间也是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不久,贷款又是在打款10万元之后几天,抵押贷款担保人是孙庆刚,足以证实孙庆刚向陈小英账户打款10万元是为了给刘赛赛买广安小区的房子。3、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表是我方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显示了139800元购车款是从孙庆刚的卡号打入汽车销售公司。4、孙庆刚打款10万元和出资139800元为刘赛赛买房和购车不构成赠与,孙庆刚在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庆刚答辩称:1、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在我名下,我直接将这套房子过户到刘赛赛名下,没让刘赛赛出钱,这套房子过户关锋是不知道的。2、广安小区4-4-12号房产我出资10万元,是售房人陈小英给我提供的银行卡号,而且这套房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也是我给刘赛赛办的,我是担保人。3、关于成员机构跨行交易表是法院从银行调取的,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我通过POS机给刘赛赛买车转款139800元。4、过户房产及出资买房、买车是我买给刘赛赛的,但这些行为侵害了我妻子关锋的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财产有三项为:(一)邯山区人委院2-3-9号房产,上诉人刘赛赛认为其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依据是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与被上诉人孙庆刚签订的买卖契约,契约注明房款是55000元,上诉人刘赛赛称其实际交付给孙庆刚房款98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其主张系合法受让的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广安小区4-4-12号房产的首付款10万元,上诉人称系其本人支付,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书,但未提交关于该笔款出资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关锋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孙庆刚向广安小区4-4-12号房屋原房主陈小英账户打款10万元及被上诉人孙庆刚为上诉人刘赛赛购买该房屋与办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庆刚在与关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为上诉人购买房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系其本人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购买冀DVV8**号荣威轿车的价款139800元,上诉人刘赛赛称系其个人出钱购买,提交了购车发票、交税票据及保险费单据,其称购车款交的是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又称税款和保险费都是刷卡交付,也未提交相关转账手续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孙庆刚银行卡转账凭证,即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证实被上诉人孙庆刚于刘赛赛购车当日向邯郸市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交付车款的情况,故上诉人称购车款系其本人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刘赛赛取得上述财产没有合法根据,造成被上诉人关锋和孙庆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损失,上诉人刘赛赛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取得的上述财产返还给二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赛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诉人刘赛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