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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李桂玲,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鹏,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李桂玲与被告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玲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元,但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60元。被告田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田鹏向原告李桂玲借款1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柒佰元正(¥167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167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鹏欠原告李桂玲借款1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经济损失256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经催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鹏偿还原告李桂玲借款16700元;二、被告田鹏赔偿原告李桂玲经济损失13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