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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明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楞。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明楞在金堂县赵镇沙河街与吸毒人员庄X富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从庄X富身上搜出被告人唐明楞以260元人民币价格卖与庄X富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84克。从被告人唐明楞身上搜出4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73克。经鉴定,从二人身上搜出的5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判处。被告人唐明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唐明楞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明楞的供述;证人杨X超、覃X能、庄X富、胡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明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楞销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明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明楞主动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赃款26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