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德章与刘天瑞、崔建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章,刘天瑞,崔建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瑞。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斌。上诉人杨德章与被上诉人刘天瑞、被上诉人崔建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德章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章、被上诉人刘天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6部队军人服务社与益阳市迎风桥镇黄花仑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8***6部队征用益阳市迎风桥镇黄花仑村陈家屋组3亩土地用于开办加油站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但迄今未办理权属证书。1992年11月11日,先行办理了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8***6部队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徐永华。1994年5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6部队与福建省福清县人郑时华签订了筹建和经营加油站协议书,双方约定8***6部队申办的加油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郑时华为投资经营人。1995年7月27日,8***6部队申请将8***6部队加油站更名为空中加油站和更换主管部门为迎风桥镇农机站。1995年8月3日,8***6部队委托益阳市迎风桥镇农机站作为加油站的主管部门进行了管理,并由益阳市迎风桥镇农机站曾辉担任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10月1日,8***6部队出具转让声明书,说明愿意将加油站房地产和加油站的管理权从1996年10月20日起无偿转让给叶贻立。1999年4月6日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叶贻立。根据2011年11月23日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企业名称为益阳市资阳空中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叶贻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1日,核准日期为1999年4月20日,吊销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2009年10月27日,叶贻立与杨德章签订转让声明书,载明从2009年10月27日起加油站3亩房地产转让给杨德章。2009年11月27日,叶贻立又签署授权书委托杨德章全权代表叶贻立处理加油站的管理权、使用权、财产所有权事宜。2012年1月4日,杨德章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刘天瑞、阳茂生至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叶贻立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声明:叶贻立将加油站管理权、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基础设施、围墙、油罐等)转让给杨德章。2013年1月,95**4部队出具授权书确认,叶贻立无权处分加油站的房地产,叶贻立将加油站的房地产及地面附着物管理使用权转让给杨德章的行为无效,同时委托杨德章对加油站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期限双方自行协商。2013年1月,95**4部队向原审法院说明原8***6部队撤销并入95**4部队,再次确认上述授权书内容。2013年4月2日,95**4部队出具意见书认为,1996年转让给叶贻立的只有加油站管理使用权,杨德章与叶贻立交易行为与部队无关,加油站土地权属部队,委托杨德章管理使用。另查明,2004年3月3日,陈家屋村民组将加油站的油罐、油管作价卖给了杨德章,将围墙撤除用于修路。2004年12月20日,益阳市资阳空中加油站被吊销后未对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算,未申请撤销,主管部门亦未决定解散。2009年2月19日,陈家屋村民组将加油站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刘天瑞开办水泥瓦厂,所得租金由陈家屋村民组村民分配,杨德章参加了第一次分款。2013年3月1日,杨德章撤诉后,2013年6月14日资阳区迎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后作出二点处理意见,一是保持租赁协议的正常履行,二是维持纠纷争议发生前的空中加油站的存在现状。2013年7月16日,杨德章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刘天瑞及水泥瓦厂另一股东崔建斌。原审法院认为,叶贻立虽是益阳市资阳空中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但个人无权将企业转让给杨德章,且作为主管部门的8***6部队或迎风桥镇农机站并没同意,更没有征求益阳市资阳空中加油站企业法人本身的意见。且早在2009年12月27日叶贻立将加油站转让给杨德章之前的2004年3月3日,加油站的油罐、油管被陈家屋组作价卖给了杨德章,加油站的财产已大部分被侵占,之后加油站的场地又被陈家屋组出租给刘天瑞、崔建斌使用,杨德章参加了分配租金,对此加油站状况杨德章是清楚的。杨德章所谓已受让加油站是不能成立的。益阳市资阳空中加油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虽被吊销处罚,但至今没有解散或撤销,其作为民事主体应当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杨德章以物权保护为由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同时杨德章称95**4部队已委托其对加油站的房地产管理、使用,如若是95**4部队委托杨德章对加油站的房地产进行管理,则只能以委托人名义提起诉讼;如若是95**4部队将加油站的房地产交给杨德章使用,则是一种租赁关系,租赁标的物没有交付之前,杨德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别的侵权人或承租人。综上,本案杨德章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刘天瑞、崔建斌,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德章对刘天瑞、崔建斌的起诉。宣判后,杨德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贻立已将加油站转让给杨德章,杨德章有保护加油站不受侵占的诉权;2、部队已授权委托杨德章对加油站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杨德章有权对加油站进行管理、使用,并享有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的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刘天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崔建斌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德章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8***6部队征用益阳市迎风桥镇黄花仑村陈家屋组3亩土地用于开办加油站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该部队系加油站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部队授权杨德章对加油站的房屋、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杨德章系加油站房屋、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对加油站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杨德章认为自己对加油站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受到侵害,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刘天瑞、崔建斌,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综上所述,杨德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喻宁审 判 员 付星代理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