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8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辉民初字第2811-1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口已迁入新乡市牧野区花园派出所,该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原为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2013年9月6日其户口由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迁入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60号,被告的工作单位为胡桥初中,辉县市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南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