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葵兴与邓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葵兴,邓旭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59号原告吴葵兴,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旭芬,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吴葵兴诉被告邓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邓旭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丁学良、人民陪审员朱艳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飞、吴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旭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葵兴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并立下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退套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304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304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旭芬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邓旭芬向原告吴葵兴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邓旭芬)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0年12月30日借到吴葵兴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定于一年内归还。借款人:邓旭芬。日期: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邓旭芬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后原告吴葵兴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案涉借款是原告吴葵兴在其家门口路边一次性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的。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进行任何还款。以上事实有一张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旭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邓旭芬向原告吴葵兴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旭芬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邓旭芬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对是否还款进行举证,现被告没有进行任何举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邓旭芬从未进行过还款。因此,被告邓旭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被告邓旭芬应该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30000元。此外,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吴葵兴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旭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葵兴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邓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娴书 记 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